花蓮縣港口國民小學校園霸凌防制規定
109 年 9 月 2 日校務會議修訂
一、花蓮縣港口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本校)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規定,並為預防與處理校園霸凌事件,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具有學籍學生。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前項第四款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性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三、應以預防為原則,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一) 建構友善校園環境。
(二) 加強實施學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權教育、生命教育、性別平等教
育、資訊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導,奠定防制校園霸凌之基礎。
(三) 每學期應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或結合校務會議、導師會議或
教師進修研習時間,強化教職員工防制校園霸凌之知能及處理能力。
(四) 善用優秀退休教師及家長會人力,辦理志工招募研習,協助本校預防校
園霸凌及強化校園安全巡查。
(五) 利用各項教育及宣導活動,鼓勵學生對校園霸凌事件儘早申請調查或檢
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學生家長得參與本校各種防制校園霸凌之措施、機制、培訓及研習,並應配
合本校對其子女之教育及輔導。
四、為防制校園霸凌,準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將校園霸凌防制,納入校園安全規劃。
五、加強教職員工生就校園霸凌防制權利、義務之認知;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發揮樂於助人、相互尊重之品德。
校園霸凌防制應由班級同儕間、師生間、親師間、班際間及校際間共同合作
處理。
六、透過平日教學過程,鼓勵及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及處理人際關係,以培養其責任感、道德心、樂於助人及自尊尊人之處事態度。
本校及家長應協助學生學習建立自我形象,真實面對自己,並積極正向思考。
七、對被霸凌人及曾有霸凌行為或有該傾向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主動輔導,及就學生學習狀況、人際關係與家庭生活,進行深入了解及關懷。
八、教師應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
教師應主動關懷及調查學生被霸凌情形,評估行為類別、屬性及嚴重程度,
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本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確認。
九、為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置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學務組長為執行祕書處理有關業務。成員包括各年級導師代表 6 人、輔導業務主管 1 人、家長代表 1 人。
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
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
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
十、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本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
導師、任課教師或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
單位,本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經學生、民眾之檢舉(以下簡稱檢舉人)或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
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或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就事
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
序。
非調查學校接獲申請、通報、檢舉或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除依
第二十一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當事
人。
十一、 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檢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具真實姓名者,除本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外,得不予受理。
前項書面或依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
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霸凌人之就讀學校、班級。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申請人及受
委任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十二、 二人以上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行為人已非調查學校或前項參與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以書面通知
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學制轉銜期間受理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主管機關
決定之;無共同主管機關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十三、 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過程中,為保障行為人及被霸凌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必要時,本校得為下列處置,並報縣政府備查:
(一)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
請假、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 尊重被霸凌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情節嚴重者,得施
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
(三) 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
(四) 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
(五) 其他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
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通過後執行。
十四、 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
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 避免行為人與被霸凌人對質。但基於教育及輔導上之必要,經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無不對等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三) 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
由行為人、被霸凌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 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調查學校得經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十五、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本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
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
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十六、 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十七、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配合本校調查程序及處置。
於調查程序中,遇被霸凌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十八、 完成調查後,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行為人改善;行為人非屬調查學校學生時,應將調查報告、輔導或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處理。
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
第十四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
評估是否改善。
當事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
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霸凌事件成因,檢討相關環境及教育措施,
立即進行改善,並針對當事人之教師提供輔導資源協助;確認不成立者,仍
應依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進行輔導管教。
十九、 校園霸凌事件情節嚴重者,應即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檢察機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二十、 導師、任課教師或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及本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本規定向學務組長通報,並由學務組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向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
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
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二十一、 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
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十二、 當事人對於本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本校懲處不服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
二十三、 應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納入學生手冊及教職員工聘約中。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校園安全規劃。
(二)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應注意事項。
(三) 校園霸凌防制之政策宣示。
(四) 校園霸凌之界定、樣態及通報權責。
(五) 校園霸凌之申請調查程序。
(六) 校園霸凌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 校園霸凌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 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 隱私之保密。
(十) 其他校園霸凌防制相關事項。
二十四、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
見。
(二) 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
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
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二十五、 校長、教師、職員或其他人員有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或懲戒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
行為人有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之規定者,應依相關法規、本校章則予以處
罰。
二十六、 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調查報告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會議紀錄報縣政府。
二十七、 本規定自公布日實施。